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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张某与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人事行政岗位,之后张某被任命为业务部经理。因经营困难,重庆某农业公司决定撤销业务部,将张某变更为前销部经理,因前销部接待人员只有一名员工,张某实际承接了接待工作且还需进行客房清洁工作。张某认为与其之前的工作性质完全不同而提出异议,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安排张某到餐饮部当服务员,从事蔬菜种植工作,张某以调岗安排不合理拒绝后,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提出让张某去竞聘经理一职,但竞聘的岗位本身已有人任职,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已无法提供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的人事行政岗位。张某对公司的调岗安排提出三次异议后,公司以张某不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张某的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此后张某被任命为业务部经理,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撤销了业务部后,将张某任命为前销部经理,之后又拟调整张某至餐饮部从事服务员工作以及蔬菜种植工作,上述两个岗位均非管理岗,且与此前张某的工作内容大相径庭。在张某拒绝后,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又要求张某竞聘农林工程部经理和百业兴经理岗位,但该两个岗位本身有人任职,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实际已经无法为张某提供与此前工作内容近似的岗位,亦无法为其提供劳动合同载明的人事行政岗位,张某以调动不合理为由拒绝调岗具有合理性。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89元。
宣判后,重庆某农业发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天强律师